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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拯、王巧玲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拯,男,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昌禄,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霞,女,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泽,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拯、田昌禄、王巧玲、白云霞、李林泽(以下简称杨拯等五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鸿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鸿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庄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13日,自己取得了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河滨东路东段16954.4㎡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8月下旬,杨拯等五人强行占用该土地,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硬化,经多次制止无果。为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拯等五人立即停止对鸿庄公司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河滨东路东段土地的侵害,拆除在该地上的硬化层及设施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该地上的硬化层及设施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拯等五人系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苎麻纺织厂(以下简称原纺织厂)职工,该厂在1997年已经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鸿庄公司诉称本次土地纠纷系因原纺织厂企业破产改制引发,故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解决,即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鸿庄公司的起诉。鸿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在未开庭和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形下,径行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鸿庄公司从未提到过“本次土地纠纷系因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苎麻纺织厂企业破产改制引发”,原裁定中的该部分评述没有事实依据。3.鸿庄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且取得了302房地证2009第00195号《房地产权证》;并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鸿庄公司以侵权纠纷起诉,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二审查明:杨拯等五人系原纺织厂职工代表,涉案土地原系该厂的厂房占地,该厂在1997年已进行破产清算。原纺织厂近二百名职工因不服该厂破产安置及补偿等相关问题,从破产至今长期向黔江区政府及相关部分信访,并于2014年起将涉案部分土地硬化并建成临时停车场营业。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鸿庄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鸿庄公司虽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土地系原纺织厂厂房占地,而原纺织厂职工因不满该厂破产改制方案,占用涉案土地。因对职工占用土地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涉及到原纺织厂破产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而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解决,故鸿庄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鸿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