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农贸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利民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每100ml血液含酒精149.769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农贸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利民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9.769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张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5日21时50分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149.769mg。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供述了2015年6月25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某乙、焦某在许昌新兴路禹州十三碗饭店吃饭喝酒,后其开着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农贸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时焦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张某乙坐在后排座上。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5日晚上,其和被告人张某甲,还有其他朋友去新兴路禹州十三碗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其搭张某甲的车回家,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上,另外一个人坐在后座位上。当车行驶至农贸路与利民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焦某证言一致。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资格。10、照片二张、光盘一张,证明张某甲被查获时的情况。11、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被查获之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