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2010年3月15日犯抢劫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乌海市乌达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三轮出租车时产生抢劫歹念,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现金,王趁机逃脱并将被告人张勇反锁车内后报警。被告人张勇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并���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干警现场提取的银白色刀具一把,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0)乌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乌公刑字(2015)酒检第154号鉴定书,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0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宇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荣本案所���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