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合肥宏顺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宏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6853-7。法定代表人:桂丽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宏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淝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6965-8。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安徽国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宏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合肥宏顺公司诉原审被告安徽国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国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安徽国开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虽然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5楼,故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国开公司所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5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安徽国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属于合肥市包河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国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国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国开公司上诉称:从涉案合同的内容看,合肥宏顺公司主要义务是安徽国开公司出卖智能化设备,安装只是附随义务,故双方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国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国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5楼,属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载明甲方为安徽国开公司。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安徽国开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5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国开公司工商注册地,即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为其住所地。因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基于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国开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