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艺夫与被告宋磊、蔡子阳、唐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艺夫,宋磊,蔡子阳,唐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沈艺夫。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磊。被告蔡子阳。被告唐中山。原告沈艺夫与被告宋磊、蔡子阳、唐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艺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子阳、唐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艺夫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蔡子阳、唐中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磊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我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份,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总共支付了差不多7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过。我现在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意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是得扣除我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蔡子阳、唐中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蔡子阳、唐中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原告称被告宋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子阳、唐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宋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磊应当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当支持,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宋磊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宋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宋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子阳、唐中山自愿为原告沈艺夫与被告宋磊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子阳、唐中山依法应当对被告宋磊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子阳、唐中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艺夫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蔡子阳、唐中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子阳、唐中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磊、蔡子阳、唐中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