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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周华英、孙法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王仁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英,女,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孙法庭,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周华英丈夫。被告:伊红胜,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伊在兵,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政府办事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江、雍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夫妇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4.58%,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伊红胜、伊在兵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对被告周华英、孙法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华英、孙法庭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偿还借款本金192772.53元,利息7921.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均未答辩。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借据,证明目的:周华英、孙法庭借贷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对周华英、孙法庭借款本息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款结算单,证明目的:周华英、孙法庭从2015年6月28日拒绝还款,至2015年9月6日,下欠本金192772.53元,利息7921.23元,共计200693.76元。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夫妻关系)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周华英、孙法庭要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共同为被告周华英、孙法庭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入周华英的账户内,但被告周华英、孙法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6日,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772.53元,利息7921.23元,合计200693.7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催促还款,俩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华英、孙法庭提供了借款,俩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周华英、孙法庭立即偿还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95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红胜、伊在兵为被告周华英、孙法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伊红胜、伊在兵对周华英、孙法庭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伊红胜、伊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英、孙法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本金192772.53元,利息7921.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合计200693.76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本金192772.53、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伊红胜、伊在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英、孙法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周华英、孙法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