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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阳北一路21号正新花园B1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978号。法定代表人曹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黄德名,职员。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渊博,职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凯明、人民陪审员梁定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名、蒋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附明细单),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21995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9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210元(21995元×6.56%÷365天=3.953元/天×812天(暂计2013年1月1日—2015年3月2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6%标准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靖安国际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3、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公章,但没有落款和经办人,在达成金额确认后没有经办人和确认人签字,原告的发货清单中也没有接收人。2、没有签字我方可以认为发货单只是报价单,请原告提供收货人的签名,以证明货物的完整性和是否确已投入酒店使用。3、原告如能提供的依据确凿,我方愿意处理好此事。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对账单希望原告能提供经办人员;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来往,但没有收货人的签名,希望原告能提供有效地收货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对以上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虽然无经办人签字,但该对帐单明确记载截止时间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有被告公司在上面盖章,该证据能证实拖欠货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供货,并于2013年12月14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写了份对帐单,记载:我酒店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21995元)未付。在对帐单上盖章。因原告催付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9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210元(21995元×6.56%÷365天=3.953元/天×812天(暂计2013年1月1日—2015年3月2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6%标准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95元,有被告确认后盖章的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只能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199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215元),由原告南宁翔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靖西县靖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梁定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洁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