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树国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国,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国。委托代理人全永健,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平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树国因与被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陈树国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8080222号,合同约定陈树国购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静力压桩机一台,品牌为九五牌,规格型号为ZYS800B-B型,总金额18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2010年12月1日之前在出卖人(被告)厂内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出卖人企业标准和图纸或者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执行。保修内容详见“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保修条款”;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出卖人装车清单验货,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若标的物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预付款为1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提机前5天付清首付款(含预付款)722000元和办理按揭的各项费用(详见费用清单),并按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办好按揭手续。按揭费用由出卖人替银行代收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购机货款…;合同中双方还就交货地点、违约责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等作了约定。陈树国在给付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首付款722000元(含按揭费用)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陈树国交付静力压桩机一台(规格型号:ZYS800B-B型,装备序列号:ZYS2010066,出厂编号:JXZ20100927)。陈树国在使用涉案桩机过程中,认为桩机存在质量问题,于2010年10月7日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通告函》,《通告函》的内容为:“今因我于2010年9月26日向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购买800T静压桩机壹台,签订合同,合同编号:8080222。本人把一百八十万购机款的30%及手续费七十二万二千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南门口支行,收款单位: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于2010年9月29日将机械送至本人指定点:广东省xxx市工地,因发现该机械与签订合同不符,特意通知该公司销售人员以及按揭银行前来处理,但直至今日贵公司与银行并没有派相关人员过来解决问题。如贵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前仍不来处理此事,因机械本人没有签收,没人看管,机械若然有任何的损失全由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负全责,同时造成本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如期开工所有责任亦由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负全责(并包括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特此通告!机主:陈树国,担保人:成某,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2日,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回函陈树国,《回函》内容为:“…您二位函中称我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提出相关费用的要求,我司回复如下:1、设备早已到达施工工地,且已安装妥当,虽您二位没有签收,但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交付,设备的任何损失,您二位都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如您二位确实不签收设备,请于本月15日前将设备退还我司,否则我司将诉诸法律,届时所有的经济损失都将由您二位来承担;3、您二位所提的相关要求,望本月15日前来司协商,不可节外生枝。”陈树国在收到《回函》后,在回函上注明:“油缸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应配置全套xxx伟光油缸,实际配置是其他油缸,以上问题已经十分清楚,不应该感到不解,希望贵司派员及贵司送货随行的黄工来韶协商处理为盼”,并将该注明上述内容的《回函》传真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陈树国委托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012年2月2日,陈树国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邮寄《报告书》,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否则将委托机械质量检测部门对涉案桩机进行质量鉴定。另查明:湖南长天九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树国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树国主张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向陈树国交付涉案桩机后,陈树国以涉案桩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验收手续,并于2010年10月7日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送达《通告函》,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在收到《通告函》后,在《回函》中明确告知陈树国如对设备不验收,可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退回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虽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但陈树国出具的《通告函》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进行补充约定,因陈树国未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涉案桩机退回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且该设备一直由陈树国占有和使用,应认定约定的解除权利消灭,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树国主张涉案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的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认为陈树国收到涉案桩机后,一直在使用涉案桩机,陈树国选择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陈树国在2010年8月26日收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桩机后,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桩机(鉴定机构人员于2014年1月9日现场勘验时,涉案桩机仍在施工现场),虽涉案桩机经司法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鉴定人员出庭明确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表明涉案桩机鉴定时的状况,并不代表涉案桩机交付时的状况,且明确表明涉案桩机存在的质量瑕疵可以修复,现陈树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选择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对陈树国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陈树国选择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虽经原审法院向陈树国释明,但陈树国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陈树国选择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当,陈树国可另行合理选择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陈树国主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返还首付货款,因解除合同不予准许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陈树国主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陈树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故对陈树国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树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7元,由陈树国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树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桩机存在质量瑕疵,但原告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不是与质量问题无关的“涉案机器是否使用”等问题。湖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质鉴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第(三)条原因分析里已经明确了。显然,该鉴定结论中中指出的“机构和制造的缺陷”及压桩机构件的“强度和刚度”是涉案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是源于被上诉人对该产品在不使用原材料、制造及结构设计上的本身不合理所致,与使用无关;其次,本案的诉求为买卖合同的解除,解除权成立的条件便是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况且,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使用了产品该产品的质量就是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使用了产品”并由此作为产品虽有质量瑕疵但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的事实认定错误;最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质量问题出现原因分析及鉴定结论,涉案产品的质量瑕疵属于产品制造过程中关键部位的原材料强度和刚度不够,存在制造缺陷和设计不合理所致,绝非合同法规定的通过修复能达到“正常使用,作业安全”,因此,上诉人购买的该桩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理应法定解除。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陈树国在2010年8月26日收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桩机后,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桩机,陈树国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设备一直能施工获得经济利益,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说明陈树国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陈树国提供给法院的﹤回函﹥中,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向陈树国说明,陈树国认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在本月2010年10月15日前将设备退还,但陈树国未对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要求进行回复,一直在使用设备做事,说明陈树国对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设备是认可的,设备只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故障。另一方面,陈树国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认为陈树国提出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明确鉴定意见只能反映涉案桩机鉴定时的状况,不能反映交付时的状况,部分构件由于强度不足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涉案桩机目前的现状无法排除是否为使用不当造成,明确涉案桩机的故障是可以修复的。以上说明,陈树国在诉讼前未同意解除合同,现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因为鉴定结论说明涉案设备的问题是能修复的。3、陈树国在一审法庭中,明确表示不对其提交的照片、送货单、支付单、对账单、静压桩机使用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同时明确表示证据材料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庭审事实,更能证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设备符合陈树国的使用要求,陈树国未能证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陈树国的损失,只能放弃举证。综上,陈树国在近三年的时间中,通过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又通过诉讼的方式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损害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因陈树国未偿还长沙银行的按揭款,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又承担着垫付责任,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树国主张解除其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陈树国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树国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协商解除合同及约定解除合同均不适用于本案。陈树国上诉主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交付给陈树国的压桩机经司法鉴定:该ZYS800B-B型液压静力压桩机的部分构件由于强度不足或制造缺陷导致在压桩作业过程中出现永久变形或损坏,部分焊缝由于焊接质量问题造成开裂现象。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鉴定意见中部分构件强度不足是指本案中涉及的压桩机左大梁开裂,支撑球头破损、箱梁凹陷变形”,对于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鉴定人员出庭时陈述“如出现这些问题,且载荷不超过800吨,则属于设计、质量存在缺陷,同时也无法排除设备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形成这些问题”,因此,从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来看,压桩机出现鉴定意见中的问题的原因并不明确,压桩机交付后一直处于陈树国的控制、支配及监管之下。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明确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表明涉案压桩机鉴定时的状况,并不代表涉案桩机交付时的状况,且明确表明涉案桩机存在的瑕疵可以修复,故本案中的压桩机并非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的压桩机从交付之日起至陈树国起诉已两年多,陈树国现在才向法院主张要求解除其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树国主张要求解除其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陈树国可以选择要求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陈树国主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返还首付货款,因解除合同不予准许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树国主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陈树国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对陈树国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7元,由陈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