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锦隆与曹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隆,曹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223号原告:赵锦隆,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曹玉昌,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赵锦隆诉被告曹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刘某介绍,将绒山羊卖给被告,价款为3.4万元。因当时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末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无钱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顶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既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也未偿还欠款。原告之前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法院告知应按照买羊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曹玉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自家的绒山羊卖给被告,价款为3.4万元。被告因当时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末偿还。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羊钱本息共计3.55万元,在2015年4月5日还款2万元,剩余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哈达碑镇大魏村六组的房屋卖给原告抵顶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绒山羊,价款3.4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的欠条,载明了本息及还款期限,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锦隆欠款3.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光平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