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史薇、王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史薇,王皓,陈雨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毕建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薇,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皓,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雨晗,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史薇、王皓、陈雨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及被告史薇、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薇、王皓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史薇、王皓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与被告陈雨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雨晗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史薇、王皓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薇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薇、王皓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史薇、王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0419.43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其中本金88422.93元万、利息1996.5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陈雨晗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薇、王皓辩称,对借款合同中其二人的签字没有异议,陈雨晗是实际借款人,如果陈雨晗还不上借款,可以直接拍卖陈雨晗的房子。被告陈雨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薇、王皓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史薇、王皓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史薇、王皓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原告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公布的为准;史薇、王皓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史薇、王皓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史薇、王皓立即全部清偿,对于史薇、王皓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雨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雨晗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史薇、王皓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就上述抵押物,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史薇的账户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借款期限为59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未按时足额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22.93元、利息1996.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款明细单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史薇、王皓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薇、王皓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雨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史薇、王皓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史薇、王皓立即全部清偿。现史薇、王皓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史薇、王皓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史薇、王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雨晗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史薇、王皓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史薇、王皓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陈雨晗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史薇、王皓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陈雨晗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雨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薇、王皓辩称陈雨晗是实际借款人,但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转入史薇的账户。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史薇、王皓偿还借款,对史薇、王皓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雨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薇、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88422.93元、利息1996.5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史薇、王皓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陈雨晗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史薇、王皓、陈雨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