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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王立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军,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桂,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珍,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永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史淑珍、王宏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5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永军起诉至原审称:王宏桂系王立军之父,王立军与史淑珍系夫妻。我家与王立军、史淑珍家东西相邻,我居东,王立军、史淑珍居西。因王立军、史淑珍建房无合法手续,并且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故我家西侧有一道后院墙在王立军、史淑珍房后。王宏桂、史淑珍以前曾因排水问题起诉过我,经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1364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8919号案件判决,我拆除了在王立军、史淑珍房后豁口处的砖墙。为了保障我的居住安全,拆除砖墙后我又在此安装了一道铁栅栏门。2015年4月10日,王立军、史淑珍、王宏桂将我家西侧的后院墙和铁栅栏推倒,故起诉请求王立军、史淑珍、王宏桂赔偿砖墙损失1200元、误工费4800元、材料损失及人工费700元、拆除砖墙后导致后院无法利用的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情况,王永军与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两家就双方诉争的王永军码砖并设置铁栅栏门的区域是否属于王永军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王永军诉讼请求的内容应以王永军宅基地使用界线明确为前提,在王永军的宅基地四至确定之前,对王永军的起诉本法院不宜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军的起诉。裁定后,王永军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永军与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两家就王永军码砖并设置铁栅栏门的区域使用权长期存在争议。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曾起诉王永军父母要求排除妨碍,拆除上述区域内的活码砖墙。就此,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的此项诉讼请求。现王永军在争议地点重新码放砖墙、设置铁栅栏门,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区域及区域内的设施享有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王宏桂、王立军、史淑珍赔偿损失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王永军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