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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雷、彭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雷,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46号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被执行人王雷,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丽,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雷、彭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称,贵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我行出具(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5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我行协助冻结彭丽在我行账号为×××0187的账上存款人民币461355.83元,我行当即向执行法官说明了出质人彭丽与我行签定的《权利质押合同》等手续。根据质押合同,该存单为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主债权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因此,我行应有优先受偿权。目前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将于2015年11月7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为避免贵院迟延解封而导致该存单金额无法覆盖实际解封时我行债务利息总额而给我行造成损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撤销(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5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项下对被执行人彭丽在我行×××018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1355.83元的冻结。另在异议审查中,其认为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可以要求解出查封。《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已经承兑”应指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目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经出具了票面金额为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通知》规定法院应就查封的金额予以解封。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雷、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雷、彭丽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彭丽在案外人下属武钢支行所设银行账户×××0187账上存款。案外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联载明:该笔定期存单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正(本金),为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八百九拾万元正做质押担保,该笔银行承兑业务主协议号为2015鄂银承兑第1486号;质押担保协议号为2015鄂银权质第360号,期限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7日。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达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弍张,票面金额共计捌百玖拾万元整。质押人彭丽、杨勍。乙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编号2015鄂银权质第360号。同日出质人彭丽与质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鄂银承第148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附有出质权利清单:质押权利名称存单,质押权利凭证编号13388077,面值价值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4970253,金额为叁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4970254,金额为伍佰玖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彭丽将300万元存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属武汉武钢支行,账号×××0187。本院查封了账户×××0187账上存款461355.83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该存单为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300万元中一部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院依法冻结彭丽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钢支行账号为×××0187账上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属担保性质,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前提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或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银行承兑汇票中付款人与出票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担保责任承担的前提,在付款人兑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不履行债务时,付款人与出票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有权以担保金优先受偿。《通知》第九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复函》第二项规定,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上述两项规定均体现了担保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案外人系票据付款人,武汉市中山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出票人,目前案外人还没有持票人向其要求承兑,付款行为还未发生,付款人与出票人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付款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故案外人提出解除本院(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56号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彭丽在该行×××0187账户存款人民币461355.83元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炎审 判 员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