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武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秀谷镇灵谷路**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5年2月27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老菜市场喜洋洋幼儿园对面下去20米左右处,盗窃被害人周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体育场羽毛球馆侧门口,盗窃被害人许A电动车的电瓶,后把电瓶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人和桃花源小区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全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安居工程7栋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罗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人和桃花源小区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邓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6、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金溪二中校门口左侧,盗窃被害人黄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7、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永和二路青云超市对面马路上,盗窃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8、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公园正大门口左侧,盗窃被害人吴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9、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园湖北路人民医院住院部侧门处,盗窃被害人黄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O、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广场小博士幼儿园旁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5元。1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体育场羽毛球馆南侧,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1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菜市场南边的一个角落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的电瓶。13、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宝山路老联社后面第一栋商品房一单元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4、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在建一中工地的项目规划牌下面,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5、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安居工程八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左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6、2015年5月l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菜市场西边进口处,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了街上流动收废品的人,得款73.5元。17、2015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新华都超市西面进口处,盗窃被害人曾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第二天,张某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得款71元。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秀谷西大道乐天楼大酒店对面一巷子进去15米处,盗窃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商贸城靠老政府宿舍楼一店面门口,盗窃被害人祝国富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20、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北路建材市场一栋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并用蛇皮袋装好放在其电动车上离开现场,在消防大队附近被金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瓶价值为391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l、2015年2月27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老菜市场喜洋洋幼儿园对面下去20米左右处,盗窃被害人周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体育场羽毛球馆侧门口,盗窃被害人许A电动车的电瓶,后把电瓶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人和桃花源小区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全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安居工程7栋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罗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人和桃花源小区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邓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6、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金溪二中校门口左侧,盗窃被害人黄A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7、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永和二路青云超市对面马路上,盗窃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8、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公园正大门口左侧,盗窃被害人吴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9、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园湖北路人民医院住院部侧门处,盗窃被害人黄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O、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广场小博士幼儿园旁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5元。1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体育场羽毛球馆南侧,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得款77元。1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菜市场南边的一个角落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的电瓶。13、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宝山路老联社后面第一栋商品房一单元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4、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在建一中工地的项目规划牌下面,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5、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安居工程八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左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6、2015年5月l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菜市场西边进口处,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后卖给了街上流动收废品的人,得款73.5元。17、2015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新华都超市西面进口处,盗窃被害人曾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第二天,张某卖给了流动收废品的人,得款71元。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秀谷镇秀谷西大道乐天楼大酒店对面一巷子进去15米处,盗窃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1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商贸城靠老政府宿舍楼一店面门口,盗窃被害人祝国富电动车的电瓶,并把电瓶放在其电动车上带走。20、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至金溪县象山北路建材市场一栋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并用蛇皮袋装好放在其电动车上离开现场,在消防大队附近被金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瓶价值为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熊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1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盗窃20次,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3910元,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