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小英与唐辉强、刘驰名、费跃武、贺坤玉、杨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雷小英。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辉强。被告刘驰名。被告费跃武。被告贺坤玉。被告杨明亮。原告雷小英与被告唐辉强、刘驰名、费跃武、贺坤玉、杨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许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唐辉强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唐辉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费跃武、杨明亮、贺坤玉均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唐辉强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万元,但余欠部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2933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8日止,后段利息顺延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雷小英与被告唐辉强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宁乡某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某某字第(2014120401)号]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民间金融行业分会)申请仲裁,且适用简易仲裁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雷小英依据借款保证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已在借款保证合同中订立仲裁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小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