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王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农民。原告张××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二×。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王一×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15年5月2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现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