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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存德、张景荣、李菲菲诉被告叶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德,张景荣,李菲菲,叶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李存德,男,汉族,1956年5月2日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原告张景荣,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原告李菲菲,女,汉族,2012年1月21日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龚楼行政村龚楼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信言,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玉良。原告李存德、张景荣、李菲菲诉被告叶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及被告叶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4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L427**小型轿车(套牌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路段时碰撞了受害人李莉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小轿车撞击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上的李莉莉拖行近两百米。而且,被告肇事后不但没有减速还夹着被撞击的电动车一路狂奔,期间被告还想通过“漂移”技术试图摆脱被夹的电动车,事故造成李莉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逃逸过程极其疯狂、行为极其恶劣,且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财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达101361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356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400元、误工费12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66元、认尸费400元、电动自行车费1600元,合计1013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书;3、租赁合同;4、户口本;5、贫困证明;6;电动票据;7、认尸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1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1、收据;12、刑事判决书;13、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卡。被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4时10分许,被告叶玉良驾驶粤L427**号小型轿车(套牌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路段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莉莉,造成李莉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玉良驾车逃离现场。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第N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玉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莉莉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死者李莉莉未婚,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李存德,1956年5月2日生;母亲张景荣,1956年11月19日生;女儿李菲菲,2012年1月21日生。原告李存德及张景荣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玉良家属向原告赔偿2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356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400元、误工费12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66元、认尸费400元、电动自行车费1600元,合计1013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5)第N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玉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莉莉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玉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50.2元。死者李莉莉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等工作相关证明,其仅提供租赁合同及一张租金收据,不足以证明李莉莉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本院认定本案死者李莉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64.2元。死者生前有三名被抚养人李存德、张景荣(养育三子女,需抚养20年),李菲菲(需抚养1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5年÷3人×2人=15296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李莉莉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李莉莉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15000元。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费1600元,因本次事故中李莉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损毁,故酌定该损失为1200元。至于原告请求认尸费4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范畴,且本院已经依法支持其丧葬费用,故费用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532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32222.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13923元由被告叶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