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兴路与吴新丰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路,吴新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路,男,1974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新丰,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兴路与被执行人吴新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兴路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43525.60元,尚有143525.6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吴新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兴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李冠霖审判员  党天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