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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诉被告葛善飞、吕建成、葛义保、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80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阳光花园**号。负责人杨成君,该分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瑜,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善飞。被告葛义保(葛善飞之父)。被告徐勇。被告吕建成。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诉被告葛善飞、吕建成、葛义保、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寒瑜、刘民、被告葛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义保、徐勇、吕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7月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54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善飞偿还借款本金88077.33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962元。被告吕建成、葛义保、徐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善飞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吕建成、葛义保、徐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葛善飞、吕建成、葛义保、徐勇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签订《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4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月利率千分之9.9。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吕建成、葛义保、徐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8日,葛善飞拖欠借款本金88077.33元、利息40665.34元。另查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为处理本案纠纷,其与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了律师费6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善飞欠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本金88077.33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葛善飞欠息40665.34元。从2015年5月9日至该借款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具体以原告出具的借款未结清的账单记录为凭。律师费6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葛善飞负担。被告吕建成、葛义保、徐勇自愿进行债务担保,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本金88077.33元、律师费6962元、利息(以88077.33元为本金,按照《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9日至该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以原告出具借款未结清的账单记录为凭,再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40665.34元)。二、被告吕建成、葛义保、徐勇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葛善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葛善飞、葛义保、徐勇、吕建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