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某、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号1-3-2。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2-15-1。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余某伙同王某向被害人张某邮寄匿名信件,声称掌握被害人张某受贿赂、拥有与收入不符的财产、包养情妇等不正当行为的信息和证据,如果被害人张某不按照信件的指示行为,上述信息将向被害人张某的加入、单位纪检部门或者社会进行公布,以此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要挟。同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到上述信件。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余某拨打被害人张某的电话被拒后,又向张某发送具有要挟内容的短信,继续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要挟。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的“金都饭店”一楼咖啡厅内,收取了被害人张某被迫给予的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敲诈信、敲诈短信、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余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