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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与余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余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经营者:余苗苗。被告:余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诉被告余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学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余学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小余电瓶车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