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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包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15日在天全县始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30日共同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0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后期因双方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其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子陈某乙身份信息。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其他方式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15日在天全县始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30日,双方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0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子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9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其子抚养费,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何东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