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志嘉诉被告李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嘉,李志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志嘉(反诉被告),男。被告李志清(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委托代理人吴树德。原告李志嘉诉被告李志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嘉、被告李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吴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嘉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寨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砍伐他家两幅山的杉木树用装房子,我们口头达成协议,以整体包工的方式包给我扛到他家,总工价为1.2万元。我把树子扛完后,被告又说是以节数结算工钱,我不同意,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付工钱给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价款1.2万元,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和生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其与李某海的两段对话录音,内容为被告委托李某海向原告要求协商并道歉等事项。经当庭质证,被告否认该事实存在。经庭审审查,李志海与原告的对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李志清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10月15日达成扛树子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以节数计付工价,每节价为55元,并约定空心的树不要扛。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我要了1000元,说是拿去还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15日早上,原告将树子全部扛完到家,当天就通知原告来清点节数结账,经清点,共有183节,计合工价款10065元,减去原告先借支的1000元,实际付给原告9065元,是当天晚上9点钟在我家结清给原告的,原告自己清点钱后才走,那天下雨,原告还带了一把雨伞。事实是原告实际已得到了全部工价款,现又起诉说我不付钱给他,现我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800元、误工费930元、车费400元、伙食费240元,共计237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长子李某权与原告当时的妻子吴某的对话录音,内容为原告跟其妻吴某口述其跟被告扛树子获得搬运费1.1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事项。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报复所为,不予认可。经庭审审查,吴某和李某权的对话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志嘉与被告李志清在荣防寨子边的路上相遇,双方在闲谈中达成被告李志清将其砍放在坡上的杉木树以每节55元工价包给原告李志嘉搬运到家的口头协议,同时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搬完。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15日上午,原告将全部树木搬运到被告家,当天被告就通知原告清点节数结账,经清点,共有183节,按每节55元计算,计合工价款10065元,减掉原告事先借支的1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9065元。并于当晚上9点在被告家付款给原告,双方按照当地农村交易习惯,没有写收据。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以其没有向被告写收据,其实际并未领取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搬运费1.2万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生活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由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400元、生活费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出由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元、误工费930元、车费400元、伙食费24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人员信息,本院向荣防村村干部李某、村民李某芳、李某学、李某昌、李某海了解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除李某昌、李某海表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外,李某芳和李某学均证明原告李志嘉确实已收到了被告李志清的1000元,李某证实了被告李志清已全部付清工价款给原告李志嘉。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志嘉对上述笔录内容予以否认。被告李志清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寨上房族兄弟,应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办事,更应互谅互让,不应因为一些生活小事而引发纠纷,影响团结。就本案而言,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了付钱给原告的整个细节过程,同时也说明了支付给原告钱币的面值、张数以及时间、地点、天气和原告携带的雨伞及颜色,且其陈述内容与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李某学、李某芳、李某以及吴某的对话录音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付款细节过程的事实不存在的相反证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价款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价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具体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李志嘉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志清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本诉原告李志嘉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吴章义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穗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