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啟美、王一锐与王志刚、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啟美,王一锐,王志刚,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颜啟美,居民。37132419841015196X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锐,居民。371324201303238319法定代理人:颜啟美,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居民。371324198510228717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居民。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层。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公司员工。原告颜啟美、王一锐诉被告王志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变更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颜啟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啟美、王一锐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鲁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啟美及王一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保险未生效,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颜啟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王一锐)相撞,造成原告颜啟美、王一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志刚驾驶车辆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啟美、王一锐无事故责任。原告颜啟美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等费用6862.9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天后口腔门诊复诊,并拆除手部伤口缝线,必要时骨三科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兰陵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患者颜啟美右颊部软组织裂伤,留有疤痕,需要“倍舒痕”药物辅助治疗。出院后,原告颜啟美购买倍舒痕2盒,花费920元。2015年6月1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颜啟美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45日;营养15日;面部整容费用6000元;花鉴定费900元。花邮寄费60元。原告王一锐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等费用735.4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天后口腔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6月16日,经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一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营养7日;后续治疗费用500元;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17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颜啟美驾驶的“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元整(¥1390.00元);花价格鉴定费100元。护理人王伟与原告颜啟美系夫妻关系,王伟、原告颜啟美自2013年6月30日居住在大新庄安置楼4-1-502室。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保险未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刚为原告颜啟美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志刚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3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医学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东方佳园物业收费单据、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收到条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志刚与原告颜啟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志刚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相关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王志刚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二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啟美、王一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应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啟美医疗费6862.97元、倍舒痕费用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201.59元、误工费3602.7元(45天×80.06元)、护理费1040.78元(13天×80.0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90元,合计14608.04元;赔偿原告王一锐医疗费735.4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040.78元(13天×80.06元),合计2666.22元;共计17274.26元;二、被告王志刚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颜啟美鉴定费9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送达费60元、营养费248.41元(15天×30元-201.59元)、面部整容费用6000元,合计7308.41元;赔偿原告王一锐营养费210元(7天×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10元;共计8418.41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5692.67元,扣除被告王志刚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569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颜啟美、王一锐对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颜啟美、王一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