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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肖玉兰、蒋明凤与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肖玉兰,蒋明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谭继东,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燕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兰,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凤,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华酒店)与被上诉人肖玉兰、被上诉人蒋明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酒店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被上诉人肖玉兰、被上诉人蒋明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张辉于2014年6月到东华酒店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10月29日在东华酒店7—8楼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后经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抢救无效,张辉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事发后,东华酒店与张辉(死者)的母亲肖玉兰、妻子蒋明凤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由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给肖玉兰、蒋明凤用于安葬张辉的费用,二、双方对张辉(死者)是否是工亡有争议,以后按法律程序解决,如果工伤存在该费用折抵工亡补偿费用。2014年11月14日,肖玉兰、蒋明凤就其亲属张辉(死者)的有关劳动争议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米劳人仲字[2014]560号仲裁裁决:一、张辉与被申请人(东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肖玉兰、蒋明凤)邮寄送达费60元。原审法院认为,肖玉兰、蒋明凤的亲人张辉(死者)与东华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东华酒店称其与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一、其与张辉的亲人即肖玉兰、蒋明凤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在政府的强迫下签订的;二、工资收条的支付方不是其公司。上述两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张辉提供的劳动是东华酒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张辉受东华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东华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双方在事发后也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故此张辉与东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玉兰、蒋明凤的亲属张辉(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东华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张辉是否在我酒店工作,其工作时间、地点是什么,是否属工亡等事实均未查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辉不在我酒店工作,发生疾病时也不在我酒店,双方之间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只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及单方证人证言作出判断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特别是死者张辉患有严重的脑动脉血管瘤,如果随时摔倒在地,都有可能导致血管破裂,存在生命危险。但本案并未查明张辉在什么地点发生了事故。3、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米劳人仲字[2014]560号仲裁裁决经我酒店起诉即不生效,原审判决未经调查基本事实,直接引用了该裁决书认定的错误事实,且该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肖玉兰、蒋明凤答辩称,张辉与工友在东华酒店7-8楼通风口施工,后感到不适,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华酒店请求确认其与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借款协议、收条、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肖玉兰、蒋明凤在原审中申请田文生、王亮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自己系为东华酒店干杂活的工作人员,与死者张辉系工友,工资由东华酒店的工作人员陈大勇发放,且肖玉兰、蒋明凤亦在原审中提供了多张有陈大勇签名的收条,用以证明陈大勇作为东华酒店的工作人员为张辉发放工资。另张辉死亡后,东华酒店与张辉的母亲肖玉兰、妻子蒋明凤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就相关事宜予以协商处理。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东华酒店与张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华酒店称与张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东华酒店认为陈大勇非其正式员工,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东华酒店并未提供。二审中,本院要求东华酒店提供由其负举证责任的员工工资表和考勤表,其称可以提供,却亦未提供。此外,东华酒店称与肖玉兰、蒋明凤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受胁迫而为,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东华酒店关于其与张辉(死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即:一、驳回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玉兰、蒋明凤的亲属张辉(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85元,由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东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