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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玉生、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哲强。委托代理人武玉新。被告何玉生。被告崔玉娥。被告何建福。被告徐金花。被告何玉祥。被告高秀芬。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何玉生、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洪哲强、武玉新,被告何玉生、何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高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向原告农商行贷款2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8‰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金花、何建福、何玉祥、高秀芬为该笔贷款的担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40577.36元,本息合计330577.36元。2、判令被告何玉生、崔玉娥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终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徐金花、何建福、何玉祥、高秀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是按月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何玉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向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该笔贷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18%计收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逾期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为该笔贷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何玉生、崔玉娥。4、出示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共欠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0577.36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共计330577.36元。被告何玉生、何玉祥的质证情况:被告何玉生、何玉祥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何玉生、何玉祥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农商行所出示的4组证据,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玉生、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证明被告何玉生、崔玉娥还本付息记录的《贷款明细查询单》,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何玉生、何玉祥在庭审中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高秀芬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向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按约定月利率18‰计收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逾期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8‰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徐金花、何建福、何玉祥、高秀芬为该笔贷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原告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玉生、崔玉娥支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共欠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0577.36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共计330577.3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诉请被告何玉生、崔玉娥返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起诉时的利息15957.32元(含复利、罚息),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生辩称,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按月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农商行并不同意被告何玉生的还款计划,原告农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何玉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在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玉祥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何玉祥的辩称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何玉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生、崔玉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生、崔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40577.36元(含复利、罚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8‰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生、崔玉娥追偿,被告何玉生、崔玉娥应于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保全费2173元由被告何玉生、崔玉娥、何建福、徐金花、何玉祥、高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