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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连生、孟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赵连生,孟丽,李贞欣,赵峰,王波,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军。被告:赵连生。被告:孟丽。被告:李贞欣。被告:赵峰。被告:王波。被告:刘西波。被告: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生。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负责人:刘西波,经理。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一。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连生、孟丽、李贞欣、赵峰、王波、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禾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简称“华平分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军、被告赵连生、王波、刘西波、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生、被告华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远公司诉称,被告赵连生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连生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孟丽、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连生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孟丽、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赵峰已将15万借款本金返还。被告赵连生辩称,借款属实,庭前被告赵峰已经将2015年4月15日所借的15万元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公司老总说这部分利息不再要了。被告王波辩称,2015年5月5日我为被告赵连生担保的1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并未偿还。被告刘西波辩称,2015年5月9日我为被告赵连生担保的50万元属实,借款未偿还。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被告华平公司辩称,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应系无效。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答辩人从未授权分公司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分公司公章是刘西波利用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私自加盖的,其分公司未经答辩人书面授权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明知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不具有担保资格,仍同意其提供担保,致使其担保行为无效,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平分公司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我说我是分公司,不是法人,赵连生说跟担保公司协商好了,有营业执照盖章就行,盖章的时候总公司不知情。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生、孟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连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为2.5%,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并支付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峰、李贞欣、孟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连生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820832827810);2015年5月5日,被告赵连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为2.5%,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额的10%违约金,并支付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孟丽、王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连生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6226177900055436);2015年5月9日,被告赵连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3%,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额的10%违约金,并支付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连生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6226177900055436)。被告华平公司主张华平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华平公司不知情。原告不能提供华平分公司提供担保得到华平公司授权的证据。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赵峰已经将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连生所借的15万元本金予以偿还,但该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仍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赵连生核对,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赵连生已经对上述三笔借款返还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连生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75000元、律师费31500元,剩余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三份、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回单一宗、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连生向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返还本金15万元、另外10万元用于返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临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被告赵连生应予以返还,其中对于5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王波、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因此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为被告赵连生借款50万元本息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明知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不具有担保资格,仍同意其提供担保,致使其担保行为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尽到公司管理义务,对分公司担保无效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被告孟丽、李贞欣、赵峰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生追偿。二、被告赵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被告孟丽、王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生追偿。三、被告赵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孟丽、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生追偿;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25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生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临沭县铭远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在被告赵连生已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剩余部分折抵本金。2015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5元减半收取6183元,保全费4803元,共计收取10986元,由被告赵连生、孟丽、李贞欣、赵峰负担2197元;被告赵连生、孟丽、王波负担1465元;被告赵连生、孟丽、刘西波、临沂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青云华平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