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翟小铭与苏祉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小铭,苏祉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小铭,女,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祉信,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徐利峰,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小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小铭的委托代理人梁娟娟,被上诉人苏祉信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在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五队陶瓷市场经营瓷砖业务,且互有业务往来。被告的商铺名称为王府陶瓷营销部,由被告及其被告丈夫张堂共同经营。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为“欠益顺货款¥:10000,大写:壹万元整;王府;2014.6.25”。另,原告认为被告另欠有货款13600元,因23600元货款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另欠有货款136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据31张,内容为双方双方调配的材料、型号及数量,单据的落款为“王府”、“小马”等,上述单据,原告称均为被告店员小马签署。(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形成于双方2014年7月6日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内容主要为被告欠原告两笔货款,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13100元(含部分可退货物),因为10000元的货款存在争议,对13100元的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对于单据不予认可,称票据并非其书写,其店内曾有一马姓员工,但若为店员签字也应签商铺全称。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存在一笔债务,13100元的债务中包含了10000元的债务,出具10000元的欠条是因3100元以现金支付,另10000元已经还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经原审法院询问,上述录音称可以退的货物并没有进行退货。原审法院再查明,双方索要货款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其中制作于2014年8月7日询问被告丈夫张堂的笔录部分内容记录如下“……问:你们是因为什么事打架的?答:我之前欠老苏两万多元的瓷砖钱,2014年6月27日,老苏的店员从我们家门口经过,我妻子看见后将老苏的店员叫到店里交给他一万元的现金,老苏的店员数了两遍就走了,后来老苏及他们店员都不承认拿了我妻子翟晓铭给的钱,后来就吵起来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瓷砖销售、调配往来,对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从录音内容及被告丈夫张堂在公安部门回答的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债务,一笔为出具欠条的10000元,一笔未出具欠条的13100元,共计23100元。被告辩称欠条10000元已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10000元债务包含在13100元债务中,显然与录音中的内容矛盾,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小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祉信支付货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苏祉信负担3元,被告翟小铭负担192元。(该款原告苏祉信已预交,被告翟小铭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苏祉信)宣判后,翟小铭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据以认定13100元货款的31张单据均无单价,也没有上诉人翟小铭的签名及翟小铭所在的店铺全称。13100元货款如何计算出来没有证据。既然是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应当进行货物的交付上诉人翟小铭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对于该13100元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翟小铭没有查明。所以被上诉人苏祉信提交的31张单据不能作为确定合同金额的证据。第二,原审认定存在1万元货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依据苏祉信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另一笔货款1万元,翟小铭虽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也同时明确该笔货款已支付,当时翟小铭将1万元货款交给了苏祉信的店员,该店员是苏祉信认可的收账人员,其收款行为能够代表苏祉信,至于该店员是否将1万元货款交与苏祉信属于苏祉信店铺内部管理问题,与翟小铭无关,苏祉信应当对其店员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人翟小铭未将1万元货款交付苏祉信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祉信答辩称,我方所提交的收货票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翟小铭拖欠13100元的瓷砖款,我方所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另拖欠被上诉人10000元的瓷砖款,上诉21300元的拖欠款项同时有翟小铭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丈夫张堂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翟小铭作为多年经商人员,应当知晓商业交易惯例,其将一万元现金在苏祉信营业场所之外交付给苏祉信的店员,未让其出具任何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翟小铭称已将一万元货款支付给苏祉信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苏祉信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及2014年8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古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均显示上诉人翟小铭欠被上诉人苏祉信的货款为两万多元,故翟小铭称已将两万多元还清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翟小铭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苏祉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翟小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