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陈广”(另案处理)将一支自制猎枪交给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将从“陈广”处得来的枪支藏匿于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南三巷49号“水云间”按摩店一楼楼梯口杂物间内,于2015年3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该自制猎枪。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持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