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家浩等五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浩,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通,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高祖,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磨其乐,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家浩及其辩护人潘学鹏、上诉人刘洪通、上诉人吕高祖及其辩护人高黎煜、上诉人磨其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上诉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家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邀集被告人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共谋实施QQ诈骗,四人约定,由王家浩为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提供作案场所及作案工具,诈骗到钱款后,王家浩分七成,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共同分三成。后被告人王家浩购置了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工具,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其与被告人蒙某居住的广西凭祥市旧水泥厂宿舍小区的出租屋内,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远程种植木马病毒,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蒙某明知刘洪通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实施QQ诈骗,仍为几人提供住所,帮助打扫卫生、做饭等,协助该团伙实施犯罪。同年8月份,被告人刘洪通等人成功盗取了凤台县“永胜面粉厂”主管会计牛某的QQ账号及密码,并通过查询聊天记录,发现牛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货款等事宜。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吕高祖、刘洪通、磨其乐见时机成熟,遂登陆牛某的QQ号并冒充其身份,要求助理会计童某通过网银将37.6万元汇入一“客户”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童某指示出纳会计从某将37.6万元转入该账户。在钱款到账后,被告人王家浩等人遂将资金通过网银层层分解,最终转入19张银行卡内。当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从某报案后迅速将19张卡内37.6万元全部冻结。2014年9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在广西凭祥市旧水泥厂宿舍小区1栋201室将正在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抓获,现场扣押作案用的笔记本三台、无线网卡三套、银行卡七张;同年9月25日,在凭祥市碧翠豪庭小区将王家浩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交通银行电子回执单证、农业银行交易信息,淮南市公安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侦破说明,凤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家浩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王家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洪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吕高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四、被告人磨其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五、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王家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家浩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家浩无罪。刘洪通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高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吕高祖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吕高祖没有犯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磨其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磨其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蒙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7、8月份,上诉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为谋取非法利益,由王家浩购置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工具,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王家浩提供的出租屋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远程种植木马病毒,进行QQ诈骗,2014年8月15日8时许,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登陆凤台县永胜面粉厂主管会计牛某的QQ号并冒充牛某,使该面粉厂的助理会计童某信以为真后通过网银将37.6万元汇入几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骗取37.6万元的事实以及蒙某明知王家浩与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共同从事网络诈骗,仍为几人提供住所,帮助打扫卫生、做饭等,协助该团伙实施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交通银行电子回执单证、农业银行交易信息,淮南市公安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侦破说明,凤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王家浩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均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王家浩的邀集下,经预谋后,由王家浩提供作案场所及工具,共同实施QQ诈骗。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利用王家浩提供的木马病毒在盗取凤台县永胜面粉厂主管会计牛某的QQ账号及密码后,登陆牛某的QQ,冒充牛某与助理会计童某聊天,骗取童某的信任,使童某错误将37.6万元转入几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有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从某、童某、牛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淮南市公安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关于凤台县永胜面粉厂被诈骗案件的侦破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是从在上诉人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依法提取、勘验所得,检查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侦查,锁定各上诉人诈骗所使用的无线网卡套,确定各上诉人位置后将其分别抓获,经查,现场扣押的无线网卡套的序号与锁定的无线网卡套序号一致,从而得以侦破该案,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磨其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磨其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磨其乐入所健康检查表,其被关押至凤台县看守所时健康状况没有异常,其在转至凤台县看守所关押后仍作出了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且其本人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受到刑讯逼供。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蒙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蒙某明知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其与王家浩的出租房内从事QQ诈骗活动,仍为几人提供协助,与其他上诉人有诈骗共同犯罪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家浩、刘洪通、吕高祖、磨其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