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勇宗与汪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宗,汪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李勇宗。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勇宗与被告汪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汪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宗诉称:2014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汪情驾驶辽11951**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望镇快速干线因车上的煤炭掉落在机动车道停车清理煤炭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川q×××××的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因避让散落的煤炭及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拖拉机时摔倒,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11951**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039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中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已垫付医疗费75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30分,汪情驾驶车牌号为辽11951**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望镇快速干线因车上的煤炭掉落在机动车道停车清理煤炭时,遇李勇宗(乘员张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因避让散落的煤炭及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拖拉机时摔倒,造成二车受损及李勇宗、乘员张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11951**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李勇宗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汪情垫付医疗费751.3元。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情、李勇宗负同等责任,张艳无责。2015年6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勇宗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天。为此,李勇宗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辽11951**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汪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乘员张艳同意李勇宗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除了误工证明之外,被告汪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28.89元,并提供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2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按照18元/天计算9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的时间为9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期限为1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按照5000元/月,计算2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被告汪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360元(1680元/月*2月=33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为168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630.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辽11951**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7890.89元(医疗费62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5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7890.89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506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06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950.89元(7890.89元+5060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951.89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汪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1.3元,尚应赔偿原告88.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50.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93)。二、被告汪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宗鉴定费88.7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勇宗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情负担100元,被告汪情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白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