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楼方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方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楼方火。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楼方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53200.6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0月25日,被告楼方火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楼方火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96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456.83元、10000元、5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4000元、4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543.17元,至此本金已全部还清。另,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16000元,但尚欠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其中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未付利息为53200.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方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3200.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被告楼方火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