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惠琴与王继贤、珠海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琴,王继贤,珠海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钟惠琴,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28。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贤,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珠海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姜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航,该××职员。原告钟惠琴诉被告王继贤、宝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让玉成,被告王继贤,被告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介余、林斯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王继贤驾驶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旗镇联港工业区管委会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林玉瑞、李悦安和钟惠琴,造成林玉瑞当场死亡,李悦安和钟惠琴受伤以及大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继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四、原告户口性质:非农业人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通公司垫付原告款项11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六、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94元(包括××赔偿金69112元、误工费18042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继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被告宝通公司对被告王继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继贤、宝通公司均表示被告王继贤系被告宝通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据此,被告宝通公司对被告王继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61837.5元(36375元/年×17年×10%]。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社保,属于退休职工,且其未提供有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当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60元[120元/天×33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可另法律途径解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76597.5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因本交通事故已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另案中已判归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家属,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将交强险中仅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500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对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8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余款72797.5元(76597.5元-3800元),由被告宝通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宝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款项11000元,故应予扣除,即被告宝通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1797.5元(72797.5元-11000元)即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3800元;二、被告珠海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61797.5元;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9元,由被告珠海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