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锡、孔火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荣锡,孔火翠,厉树星,陈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张荣锡。被告:孔火翠。被告:厉树星。被告:陈雪琴。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荣锡���孔火翠、厉树星、陈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荣锡、孔火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2315.0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厉树星、陈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荣锡由被告厉树星、陈雪琴提供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07112013000300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张荣锡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厉树星、陈雪琴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至今,除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张荣锡未如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未付利息为102315.05元)。厉树星、陈雪琴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张荣锡、孔火翠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锡、孔火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102315.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厉树星、陈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厉树星、陈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锡、孔火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荣锡、孔火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厉树星、陈雪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