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德宏、单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储德宏,单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宏,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被告单健霞,女,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储德宏、单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润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令钦、被告储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储德宏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储德宏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储德宏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8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储德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单健霞为被告储德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2015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申请展期,被告单健霞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储德宏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储德宏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判令被告单健霞对被告储德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储德宏所有的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储德宏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现在经济困难,其和单健霞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单健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储德宏签订编号为“宁润信农高贷借字(2014)第04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润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储德宏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储德宏提供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执行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时,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储德宏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储德宏将其所有的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抵押给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以作储德宏履行债务之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同日,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单健霞签订编号为“宁润信农贷高保字(2014)第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单健霞为储德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其他担保的,债权人军均有权直接要求单健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6日,润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4年5月9日,润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储德宏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储德宏并未按约还款,单健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信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储德宏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汪令钦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2015年7月10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1.5万元,付款方为润信小额贷款公司。同日,润信小额贷款公司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举证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储德宏、单健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合法有效。润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储德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储德宏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2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储德宏以其名下的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单健霞为储德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自愿放弃要求润信小额贷款公司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单健霞对储德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在储德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单健霞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储德宏追偿。原告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储德宏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德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储德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单健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储德宏追偿;四、如被告储德宏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南京市XX台区XX西路XXX号A幢X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3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5673元,由被告储德宏、单健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