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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斌诉王镱婵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王镱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斌,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镱婵,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斌与被告王镱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王镱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王镱婵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玖千元给被告,并约定2015年7月3日前全额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镱婵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的69000元债权,纯属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的起因是,2013年5月,被答辩人陈斌受王会敏(答辩人的母亲)的雇佣驾驶货运汽车。2013年6月,陈斌与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过磅员和监磅员串通,以直接在过磅称上更改焦炭称重数据的方式盗窃焦炭,后运往玉溪销赃。案发后,陈斌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车主王会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任红玉以因丈夫被判刑导致误工一年半为由,多次找答辩人无理索要陈斌的误工费。因答辩人不同意,双方引发冲突。期间,任红玉以胁迫手段强行从答辩人手中索取20000.00元现金。2015年1月22日,任红玉再次找答辩人索要陈斌的误工费,因答辩人无力给付,任红玉就要求答辩人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画押,要求赔偿陈斌一年半(18个月)的误工费,每月按5000.00元计算,共计90000.00元,扣除答辩人已付的20000.00元,剩余的70000.00元由王会敏刑满释放回来后协议处理。签订“情况说明”后,得寸进尺的任红玉又于2015年5月5日找到答辩人,从答辩人身上强行索取了1000.00元现金。第二天即5月6日,被答辩人带着社会收债人员再次到答辩人所在工作单位索要所谓的误工费,答辩人没有给付,就胁迫答辩人在事先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按他的要求书写69000.00元款项的内容,然后要求答辩人签名按手印。综上,首先,《借条》是在受胁迫,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次,被答辩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在被答辩人及妻子强行索要的所谓误工费,胁迫答辩人写下《借条》,最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想以合法的诉讼形式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的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也没有什么业务往来,双方素不相识,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将大额的款项69000.00元借给答辩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出借的款项,其《借条》为非法证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镱婵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官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斌在受被告之母王会敏雇佣驾驶车辆期间,利用车辆从事盗窃焦炭的犯罪活动,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与原告的妻子任红玉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任红玉以原告陈斌在王会敏雇佣其驾驶车辆期间被判刑为由,强行索要一年半的误工费90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任红玉已向被告强行索要了20000元误工费的事实;三、由任红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任红玉再次强行向被告索要误工费,被告被迫交出1000.00元给任玉红。借条上的69000.00元的来源其实就是所谓的误工费90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21000.00元剩下的,所谓借款69000.00元是不存在的。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任红玉当庭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应从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职业情况、原告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原告陈斌受被告王镱婵的母亲王会敏的雇佣驾驶货运汽车。同年6月,原告陈斌及王会敏等人在运输焦炭过程中盗窃焦炭,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判处王会敏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斌之妻任红玉与被告王镱婵就原告陈斌误工一年半的工资问题签署了一个“情况说明”,内容为:王会敏雇请原告陈斌驾驶云F525**拉货,导致陈斌误工一年半,陈斌的家人到王会敏家协商,误工工资按每月5000.00元计算,一年半共计合90000.00元,扣除此前被告王镱婵已付的2000.00元,剩余的70000.00元由王会敏本人回来后与任玉红当面协议。2015年5月5日,原告陈斌之妻任玉红向被告王镱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5月5日收到王镱婵本人赔付陈斌(其妻任红玉代收)人民币一仟元整(1000.00)”。2015年5月6日,被告王镱婵向原告陈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陈斌借到人民币69000.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王镱婵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被告的真实签名,但借条仅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在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进一步加以举证证明。从原告及其妻在当庭的陈述看,该笔借款是在之前被告的母亲“欠”原告70000.00元“误工费”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发生的大额借款,且不计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经对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经过、双方的关系、借款数额、付款地点、款项来源、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妻“协商误工费”的时间顺序和数额变化等证据的综合考量,双方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其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0元,减半征收762.0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