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及李某、宋某(均已判决)等来到温岭市大溪路298号被害人何某的出租房,窃得一楼房内的一辆助力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及李某、宋某撬门进入温岭市大溪镇上坦头村高桥78号被害人候某租住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3、2013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及李某、宋某撬门进入温岭市大溪镇上坦头村上坦头16号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窃得二楼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200多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李某、陈某(已判决)撬门进入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中心路188号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窃得一楼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2日11时许,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老凹坝派出所民警在该派出所内抓获前来办理二代身份证的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宋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候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及领回记录,赃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供述的作案过程及窃得的财物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存在细节上不一致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某伙同他人作案十余起,同案犯宋某、陈某也均作案多起,而第一至三节的被害人均是同案犯到案辨认现场后再报案陈述被窃的时间及物品,其报案时间与其陈述的失窃时间相隔半年多,而被告人许某则是时隔一年多到案,故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完全可能是由记忆误差导致的,且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节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