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玲与陈猛、张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陈猛,张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凤。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猛,男,系被上诉人张淑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陈猛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巨力路久久集团门口由北向南逆线驶入公路时,与沿巨力路由东向西张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徐公交认字(2014)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无责任。张玲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6.5元,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内踝、后踝骨折伴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下胫腓分离。于2015年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抬高制动,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X线,有异常情况及时随诊。张玲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46281元。2015年1月26日,张玲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83.35元。出院医嘱:1、术后3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2、有情况及时随诊。2015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57元。共计医疗费51098.45元,其中原审被告为张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玲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支付鉴定费1931.60元,其中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张玲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系张淑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4日,张玲申请原审法院对冀F×××××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系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张玲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陈猛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淑花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张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淑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张玲要求张淑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冀F×××××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张玲。张玲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玲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被告认可按每天37.44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541.12元。张玲主张二人的护理费,虽然张玲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注明需二人护理,但病历中均显示陪护人为1人,原审法院根据两名护理人平均工资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张玲主张护理人员张军革的护理费按每天116元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玲主张护理人员张志恒的月收入为348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玲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支持护理费为6137.60元。张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天50元予以支持4000元。张玲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张玲主张按2015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玲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用,因张玲庭审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故鉴定二次手术费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1331.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张玲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陈猛为张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玲的损失有医疗费510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5541.12元,护理费613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1.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003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282.72元,共计4328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张玲的剩余损失46750.05元,由被告陈猛赔偿原告32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64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张玲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猛垫付款4680元。四、驳回原告张玲对被告张淑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张玲负担491元,由被告陈猛负担998元。”判后,上诉人张玲不服上诉称,一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表3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情况。考勤表显示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及月工资数额,考勤表与工资表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误工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16280元。二是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支持两人护理费。且护理人员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31320元。综上,请求对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重新认定,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支持35921.2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上诉人为农民。上诉人提供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故应按一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猛、张淑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张玲每天工资110元,其丈夫张军革每天工资116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对该证明不认可。因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出勤天数应以出勤表为准。被上诉人人陈猛、张淑花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每月出勤天数不固定,因被上诉人对此证明不认可,且上诉人也认可其工资是按出勤天数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