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陈宏伟,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6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宏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张荣方(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循环资金走账、制作虚假入库单等手段,支付开票费人民币28900元让临沂市兆盛钢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2318.79元。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向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接高邮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62318.79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宏伟、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同案人张荣方供述、证人王某、吴某、陈宏伟、朱某甲、朱某乙、伍某、燕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假销售合同及入库单,临沂市兆盛钢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登记记录,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高邮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奥博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2318.7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