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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国强、X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6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4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强及其辩护人孟令书、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尚海琳(已判刑)和被害人张某乙之前有矛盾。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尚海琳、赵国强、XXX一起到金乡县鸡黍镇刘口村西头的石马路口处,找到张某乙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乙腿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国强、X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强、X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国强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国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XX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XXX系从犯,主观恶性极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以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强、XXX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国强、XXX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赵国强、X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被告人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国强、XXX被抓获的情况。(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赵国强、XXX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4)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已收到被告人赵国强、XXX的赔偿款。(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赵国强、XXX的对其造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6)(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尚海琳因与被告人赵国强、XXX的同一犯罪事实被判刑。(7)自愿认罪书,证实被告人XXX对故意造成被害人张某乙伤害的事实自愿认罪。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被打时其在现场,打架时穿红衣服的人抱着张某乙不让动,其余二人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后张某乙的父亲到了帮着拉架,双方就拳打脚踢,张某乙喊着腿断了。(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赵国强的电话后赶到打架现场,看到赵国强、XXX在地上躺着,赵国强脸上有血,其下车拿棍朝人群走去被人拉住,后民警赶到现场。(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三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穿红背心的抱住张某乙,另两个跺张某乙的腿,其去拉时,张某乙被摁倒在地上,接着高个青年把他打倒在沟里,后看到张某乙躺在地上抱着腿大喊大叫。(4)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XXX搂着张某乙说着话往南走,停下后赵国强(穿花衣服)朝张某乙头上打了一拳,赵国强、XXX(偏瘦)也用拳头打,用脚踢张某乙,后张某乙的父亲到了后上前拉架。还证实听说张某乙被袁庄的人抱住,让袁庄的人跺了一脚。(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被打的过程,与��人刘某甲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刘长利给其打电话让其问问张某乙花了多少钱,伤是啥情况,可能是对方想调解,但后来也没有调解。(7)同案犯尚海琳的供述,证实XXX开车车速撞倒了张某乙收辣椒的地磅,尚海琳下车问对方是否为张某乙,后XXX把张某乙拉到一边,赵国强走过去说话,张某乙用脚踢赵国强,其下车与张某乙争吵并厮打在一起,XXX在其和张某乙中间拉架,赵国强被另一个人抱住,其和张某乙相互拳打脚踢。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及自己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国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中午,其和尚海琳、赵国强一起吃饭时,尚海琳提起与张某乙有矛盾一事,吃完饭后,XXX开车带着二人一起去找张某乙,后XXX开车撞到张某乙的磅秤上,后XXX就下车把张某乙拉到一边说事去了,其也下了车,到了张某乙说话的地方,张某乙就踢其,被其用手扳住了张某乙的脚,后其和张某乙及他人发生厮打。(2)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中午,其和尚海琳、赵国强一起吃饭时,尚海琳提起与张某乙有矛盾一事,吃完饭后,其开车带着二人一起去找张某乙,后来其撞上了张某乙的磅秤,后尚海琳、赵国强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其抱住了张某乙。5、鉴定意见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4]01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右膝部强直,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503000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强、XX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强、XXX的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国强、XXX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赵国强、XXX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赵国强、X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赵国强、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