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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嘉兵诉李林波、刘贵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兵,李林波,刘贵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嘉兵,男,汉族。被告李林波,男,汉族。被告刘贵凤,女,汉族。原告陈嘉兵诉被告李林波、刘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波、刘贵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情况。2、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林波、刘贵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注明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李林波、刘贵凤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波、刘贵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