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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潘卫民诉胡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卫民,胡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民,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新月半岛*栋*单元****室,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号****单元。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曾用名胡利),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兵和片新元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新月半岛*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卫民因与被上诉人胡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胡丽与潘卫民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孩潘奕安。潘卫民从2004年至今陆续在其姐潘韵伊投资的广州市康蔚医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厂长、售后管理等职务,胡丽自2009年至2014年亦跟随潘卫民到该公司从事财务会计等工作,2015年1月至今在浏阳市金聪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胡丽、潘卫民结婚时,胡丽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财产有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将军路新月半岛6栋1103号房屋1套(购置价339456元)、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2号1803号房屋1套(购置价1285237元)。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夫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胡丽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潘卫民则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两套房产欠下170余万元巨额债务,并提供如下证据:1、潘卫民出具的借条1张,上载明“今借潘韵伊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注:用于浏阳市新月半岛6栋1单元1103室房款与装修2010年5月16日潘卫民”,拟证明潘卫民为购买浏阳市新月半岛6栋1单元1103室房屋和装修向其姐姐潘韵伊借款42万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张,拟证明潘卫民从2015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3743元,不可能凭自己收入购买价值近两百万的房产;3、庭审过程中潘卫民提出购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2号1803号房屋的购房款128万余元系借于其姐潘韵伊,并申请庭后补充提交与借条相对应的电子转账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庭后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胡丽对潘卫民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1、42万元的借条不属实,胡丽对借款不知情,浏阳房子购买是2010年3月首付十几万,其余款按揭贷款三年至2013年已全部偿还清楚;房子装修的时间是2011年,而潘卫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与房子的购买和装修时间均不吻合。胡丽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提供了浏阳市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信息表证明房屋按揭贷款信息。2、对潘卫民工资银行交易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潘卫民的收入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股份分红,因为潘卫民持有其姐广州市康蔚医学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胡丽、潘卫民婚后收入加上公司分红是足以支付上述房款,不会有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债务争议中,潘卫民主张为购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将军路新月半岛6栋1103号房屋借其姐42万元,其借款时间、用途、支付方式与胡丽提供的浏阳市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信息表按揭贷款信息、潘卫民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该笔42万元债务,不予认定。潘卫民主张为购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2号1803号房屋借其姐128万余元,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定。(二)小孩归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胡丽认为小孩自出生后更多的是与其共同生活,且其收入稳定,其父母亦承诺协助抚养小孩,有抚养条件。潘卫民认为其收入比胡丽高,经济生活条件均优于胡丽,且潘卫民年纪比较大,比胡丽成熟,更有利于照顾小孩,且不要求胡丽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胡丽、潘卫民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但综合双方的能力和条件,小孩由潘卫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原审法院认为:胡丽、潘卫民结婚数年,并生育有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相互信任等原因发生争吵直至分居。胡丽起诉要求离婚,潘卫民亦同意,经原审法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胡丽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孩潘奕安由潘卫民抚养为宜,潘卫民自愿不要求胡丽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胡丽、潘卫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的2套房产,胡丽自愿要求分割其中较小价值的一套房屋(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将军路新月半岛6栋1103号)的请求,系对其合法权益的自愿处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胡丽与潘卫民离婚;二、女孩潘奕安由潘卫民抚养至独立生活,胡丽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2号1803单元的房屋及室内用具归潘卫民所有;座落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新月半岛6栋1单元1103室的房屋及室内用具归胡丽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丽、潘卫民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一审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胡丽负担。上诉人潘卫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陈述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收入,该家庭收入仅能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但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两年的期间花巨资购买住宅两套,支出明显超出家庭收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系以借款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被上诉人否认购房款不是来源于借款,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购房款来源符合常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被上诉人胡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潘卫民上诉主张其为购房向其姐姐潘韵伊借款170万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本院认为,根据潘卫民所提供的证据来看,2010年5月16日的借条系其单方出具,所涉及的借款42万元缺乏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其所提出的为购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一街2号1803号房屋所借的128万余元则既无借条,又无完整的转账凭证,考虑到潘卫民所称的借款数额巨大、潘韵伊与潘卫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潘韵伊未出庭作证及双方可能有其他经济往来等因素,原审法院据此对潘卫民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今后潘卫民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潘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