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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疏义旺与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谷向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义旺,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谷向予,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74号原告疏义旺,男,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向予,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义旺诉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谷向予(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张华(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一、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卫及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于开庭当日要求本院给予45天庭外和解时间,但到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义旺诉称,第二被告曾于2013年7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第二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4月,第一、第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利息,原告担心存在借款风险,第一被告提出可以向原告开具10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但原告不得向银行支取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至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11月,第一、第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时,该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借款。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并最终将利息调整为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以100万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被告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相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张华辩称,第一、第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虽钱款汇入了第一被告的账户,因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承包经营,钱款的汇入系经第二被告指示,账户收支事项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故借款和之后的还款均由第二被告个人或通过第一被告账户完成,至于款项往来是否为借款第一、第三被告并不清楚;另外,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系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使用了系争款项或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依据。被告谷向予辩称,第二被告未承包经营第一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系争款项,对第一被告与原告间的资金用途和往来及是否对利息有约定均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6月20日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每次各支付25,000元,合计50,000元,付款摘要为借款、还;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8月25日、9月2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每次各支付25,000元,合计75,000元,其中8月25日、9月23日付款摘要分别为8月利息和利息。第一被告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上海雷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宁波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具出票日期。原告和疏亮于2014年12月16日与第二被告进行谈话,第二被告在谈话中向原告和疏亮作出过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谈话双方也确认了系争借款的月利率已由2.5%降为1.5%。另查明,雷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疏亮,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9万元,疏亮实缴出资1万元,原告与疏亮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号码为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宁波银行支票、雷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雷蒂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工商信息、第一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原告与疏亮的户口簿信息、原告户下银行流水单(交易明细)各3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5页、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6页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现第一、第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从原告将系争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与原告关联的企业作为收款人的支票,用途写了借款,且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付款摘要注明了借款还字样,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父子谈话过程中承诺过归还系争款项,并确认系争款项约定过利率并作了下调,且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系争款项后,第二被告也曾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中两次付款摘要注明了利息字样,本院对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借款关系亦予认定;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系争借款。关于利息问题,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系争款项后,分两次每次各支付了25,000元,虽付款摘要注明了借款还字样,但该支付款项与第二被告确认的原约定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相吻合;至于第二被告在与原告方谈话过程中确认过系争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结合第二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其确认的系争借款原约定利率每月计算得出的利息也是一致的;故对系争借款原约定过月利率2.5%本院可予认定,现原告按照与第二被告谈话内容将利率计算标准由原月利率2.5%减少为月利率1.5%,并未加重三被告的责任,本院应予照准。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第三被告应依法对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谷向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疏义旺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谷向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疏义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华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谷向予、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