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名冠箱包有限公司与嘉善名冠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名冠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陶益铭,陶敏地,陶秀云,王迁,戴春华,陈曦,钱中校,戴召金,杨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被告:嘉善名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益铭。被告: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召金。被告:陶益铭。被告:陶敏地。被告:陶秀云。被告:王迁。被告:戴春华。被告:陈曦。被告:钱中校。被告:戴召金。被告:杨永伟。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名冠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鸿瑞贸易有限公司、陶益铭、陶敏地、陶秀云、王迁、戴春华、陈曦、钱中校、戴召金、杨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8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