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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汤阳明与周楼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阳明,周楼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汤阳明。委托代理人:周悦萍。被告:周楼均。原告汤阳明为与被告周楼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阳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楼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阳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周楼均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楼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汤阳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楼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周楼均向原告汤阳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丰江周周楼均借到汤阳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汤阳明与被告周楼均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归还的8000元,本院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92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楼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楼均应归还原告汤阳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阳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汤阳明负担172元,被告周楼均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