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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青阳新松发塑胶经营部与被告许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晋江市青阳新松发塑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晋江市。经营者魏裕椿,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德周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许志远,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晋江市青阳新松发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松发经营部”)与被告许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松发经营部诉称,被告许志远向原告购买塑料水管材料,至2015年4月29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9663元整,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时承诺10日内结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款项计人民币29663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志远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远向原告新松发经营部购买塑料水管材料,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6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十日内结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松发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远向原告新松发经营部购买塑料水管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66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青阳新松发塑胶经营部货款29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许志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的合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