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1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王×1,王×2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7),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王×1、王×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白如静、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承建“北京市房山区教师进修学校”工程,由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担任监理单位。后韩建集团将部分工程发包于河北省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公司”),源华公司委托高×1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被告人席×与高×1达成口头协议,由席×组织工人负责部分混凝土浇注工作。被告人席×书面向高×1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否则自行退场。期间,被告人席×联系被告人王×2、被告人王×1协调工人调度问题。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席×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韩建集团、联华公司、高×1认为席×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5月28日叫停施工。停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存在争议,经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未果。后被告人席×经与被告人王×1、被告人王×2预谋,商定组织工人向工地索要钱款,被告人王×1遂调集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工人韩×(另案处理)等人到场。2014年6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席×、被告人王×1、被告人王×2即多次组织罗×(另案处理)、韩×等人拦截工地的施工车辆,导致车内砂浆损坏,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期间,被告人席×、被告人王×2等人指使王×3(另案处理)制作假工资表,虚报参与工程施工人数,向工地索要工资款107530元未果。后韩建公司胡×报案,被告人席×、被告人王×2、被告人王×1分别于6月2日、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砂浆共计价值人民币6642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席×、王×1、王×2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席×、王×1、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1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将工人真实合法的工资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从10753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2系从犯,且具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2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承建“北京市房山区教师进修学校”工程,由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担任监理单位。后韩建集团将部分工程发包于河北省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公司”),源华公司委托高×1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被告人席×与高×1达成口头协议,由席×组织工人负责部分混凝土浇注工作。被告人席×书面向高×1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否则自行退场。其间,被告人席×联系被告人王×2、王×1协调工人调度问题。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席×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韩建集团、联华公司、高×1认为席×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5月28日叫停施工。停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存在争议,经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未果。后被告人席×经与被告人王×1、王×2预谋,商定组织工人向工地索要钱款,被告人王×1遂调集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工人韩×等人到场。2014年6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席×、王×1、王×2即多次组织罗×、韩×等人拦截工地的施工车辆,导致车内砂浆损坏,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涉案砂浆共计价值人民币6642元)。其间,被告人席×、王×2等人指使王×3制作假工资表,虚报参与工程施工人数,向工地索要工资款107530元未果,后被告人席×、王×2、王×1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席×、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席×、王×1、王×2供述,被害人高×1陈述,证人胡×、于×1、罗×、赵×、王×3、王×4、李×1、李×2、李×3、张×1、贺×1、贺×2、刘×1、刘×2、王×5、韩×、侯×、李×4、巩×1、巩×2、王×6、袁×、高×2、李×5、于×2、李×6、张×2、卢×、许×、郭×、刘×3、高×3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进修学校项目部通知及收据,保证书,王×2提供的工资表,监理通知,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教师进修学校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北京韩建集团教科研中心等七项项目部提供的书证,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身份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王×1、王×2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王×1、王×2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王×1、王×2敲诈勒索未遂,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1、王×2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1、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工人真实合法的工资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从107530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席×、王×1、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