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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9天)。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胜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潜入沁阳市某某饭店员工寝室楼4号寝室,将该饭店员工张某某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5月26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潜入沁阳市某某饭店员工寝室楼4号寝室,将该饭店员工曹某某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2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实施盗窃再至某某员工寝室楼时,被该饭店员工当场认出、扭获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悔过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