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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2015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拉载他人,从新窑镇赤城村沿崇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窑镇新周三岔路口,被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0时55分在崇信县赤城卫生院提取了刘某的血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所送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华亭煤业集团新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03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