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晋州市南白滩村其母亲李某家中,因家庭���事与其哥哥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丙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哥哥王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王某丙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翟某、王某乙的证言,物证菜刀照片,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其哥哥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书记员 苑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