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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建委诉被告冯强柱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委,冯强柱,乌云格日乐,刘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梁 建 委 诉 被 告 冯 强 柱 等 三 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梁建委(曾用名梁建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冯强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乌云格日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瑞国,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梁建委与被告冯强柱、乌云格日乐、刘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委及被告乌云格日乐、刘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强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冯强柱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由被告乌云格日乐、刘瑞国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索要,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冯强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乌云格日乐及刘瑞国进行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被告乌云格日乐及刘瑞国认可该证据;被告冯强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瑞国辩称,原告从担保人乌云格日乐抵押的工资卡上取走了69700元,共取款22个月(即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共取款69700元),原告从担保人工资卡取走的利息已经超额,超出部分应当算作偿还本金。借款日期是对的,约定的利息也是对的。原告诉状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2日的利息100000元不正确,因为原告取走的钱扣除利息部分应抵偿本金30000元左右,应当以尚欠的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乌云格日乐辩称,同被告刘瑞国答辩意见。被告乌云格日乐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从工资卡上取走69700元(交易明细中“现取”部分),除去利息之外部分是偿还本金。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69700元中包含本案中100000元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是被告冯强柱抵顶的另案(冯强柱与张原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没有偿还本案的本金。被告刘瑞国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乌云格日乐工资卡中取走的款项中超出同期利息部分的余额应当抵扣本金;对于原告质证剩余部分是被告冯强柱抵顶的另案(冯强柱与张原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称的另案并没有由被告乌云格日乐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冯强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冯强柱向原告梁建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刘瑞国和乌云格日乐为被告冯强柱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原告梁建委从被告乌云格日乐工资卡中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取10000元,8月12日取7700元,9月23日取2500元,10月18日取2600元,11月18日取2500元,12月22日取3000元;2012年2月8日取7100元,2月24日取3800元,3月23日取3300元,4月25日取3000元,5月19日取3700元,6月20日取3300元,7月30日取3300元,8月21日取3900元,10月19日取6600元,11月19日取3400元,共取6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瑞国、乌云格日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强柱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清。对上述借款被告刘瑞国和乌云格日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从被告乌云格日乐工资卡中取走的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即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767.06元,被告归还10000元,扣除利息后2132.94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7867.06元;截止到2011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023.48元,被告归还7700元,扣除利息后2676.52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5190.54元;截止到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为2284.56元,被告归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215.44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94975.1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519.68元,被告归还2600元,扣除利息后1080.32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93894.7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利息为1878元,被告归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622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93272.78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051.94元,被告归还3000元,扣除利息后948.06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92324.72元;截止到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为2892.85元,被告归还7100元,扣除利息后4207.15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88117.57元;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的利息为881.25元,被告归还3800元,扣除利息后2918.75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85198.82元;截止到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535.76元,被告归还3300元,扣除利息后1764.24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83434.58元;截止到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779.84元,被告归还3000元,扣除利息后1220.16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82214.42元;截止到2012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260.63元,被告归还3700元,扣除利息后2439.37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9775.05元;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48.58元,被告归还3300元,扣除利息后1651.42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8123.63元;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031.12元,被告归还3300元,扣除利息后1268.88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6854.75元;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076.04元,被告归还3900元,扣除利息后2823.96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4030.79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2862.3元,被告归还6600元,扣除利息后3737.7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70293.09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1405.8元,被告归还3400元,扣除利息后1994.2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68298.89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2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强柱归还原告梁建委借款本金68298.89元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二、被告冯强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利随本清。三、被告刘瑞国、乌云格日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强柱、刘瑞国、乌云格日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强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永 斌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者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